2009年12月7日,英屬維京群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倫敦的維京群島大廈簽訂了其第17份稅收信息交換協議(TIEA)。根據維京群島所采用的經合組織稅收信息交換協議范本及其以往慣例,可以推斷,中維稅收信息交換協議允許交換的信息將包括以下內容:

a) 由銀行、其他金融機構及任何提供代理功能的主體所持有的信息;包括公司在注冊代理處所留的信息及銀行開戶時所留信息。b) 有關公司主體的法律所有權人及受益所有權人的信息:包括股東與董事的個人信息。中國目前與哪些流行離岸屬地簽訂了稅收情報交換協議(TIEA)或雙邊稅收協定(包含“情報交換”)?

巴哈馬;英屬維爾京群島;美國;英國;新加坡;塞普路斯;盧森堡;毛裏求斯;塞舌爾;香港離岸公司由於不在當地經營,一般是免稅的。但是,根據中國與BVI政府簽署的最新TIEA以及去年2月份國家最新頒布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BVI公司有可能被認定為是中國的居民企業。這個時候就需要按照規定納稅。

按照新的企業所得稅法,關於居民納稅人的原則,實際管理地在中國的上市紅籌公司和在開曼、維京群島和百慕大等地成立的離岸公司有可能被認定為中國居民納稅人企業。”其中,所謂的“居民企業”,是指依法在中國境內成立,或者依照外國(地區)法律成立但實際管理機構在中國境內的企業。

估計在英屬維京群島注冊的離岸公司中有20多萬家與中國有關,因此通過設立離岸公司來實現避稅等目的已不再是個別現象。

何謂“離岸公司”近年來我國第一大外商投資來源地不是美國,也不是香港,而是一個不為人所知的加勒比海島國英屬維京群島。其實近年來通過在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等地注冊所謂的“離岸公司”,再通過離岸公司返回大陸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已經成了不少內地企業間公開的秘密。

離岸公司,簡單的講就是注冊地和經營地相分離的公司,離岸公司的股東、董事和管理人員一般也不是注冊地的居民。世界上著名的離岸公司的注冊地有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文萊、塞舌爾、尼維斯、薩摩亞、百慕大群島、巴哈馬等,它們幾乎都有共同的特點:注冊手續簡便、對資本流動幾乎沒有限制、對不是在注冊地進行的經營活動幾乎不征收任何稅、安全保密性好。內地企業在上述離岸地設立離岸公司,其目的主要有以下幾個:在美國、香港或新加坡等地上市;設立控股公司,進行資本運作;進行稅收籌劃等。

公司注冊地的選擇世界上存在眾多可供離岸公司選擇的注冊地,比如說像上文提到的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大群島等加勒比海島國,此外還有象美國、香港、新加坡等,因此注冊離岸公司的首要問題是解決在何處注冊的問題。由於開曼、英屬維京群島對中國人更熟悉、並且法律更完善等問題上,因此對中國大陸企業而言,如果該企業沒有在海外上市的計劃,英屬維京群島不失為是一個理想的注冊地。

其實中國國內不少大型上市企業的上市過程中離岸公司起到了關鍵作用,不管其最初的目的如何,離岸公司的設立在客觀上為這些上市公司進行稅收策劃提供了方便。本文通過對中國稅收相關法律、法規的分析來說明離岸公司與稅收的關系。

離岸公司可規避稅收我們首先假定中國的一家以對外出口為主營業務的國內企業A,該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有兩個股東(股東B和股東C)。如果該公司選擇設立在國內,則在稅務方面該企業至少存在以下問題:需要交納33%的企業所得稅;在增值稅方面存在先繳後退的問題,在當前出口退稅存在嚴重拖延的形勢下,必然擠占企業的大量資金。

此外,A公司的某個股東出於種種考慮想要將其在該企業中的股份轉讓給A公司的另一個股東時,由於我國不允許一人公司的存在,該轉讓無法進行。如果轉讓給其他人的話,對於轉讓所得該股東還要繳納企業所得稅或個人所得稅(視該股東是法人還是自然人而定),更不必說A企業自身未必能獲得自營進出口權,如果必須通過外貿企業進行代理的話,企業的經營成本會進一步上升。

現在我們假定該企業的股東通過設立離岸公司來完成它的經營活動,來看一下上述情況有哪些變化。就設立離岸公司而言,可以采用由股東B和股東C共同設立一個離岸公司的方法也可以采用分別由股東B和股東C設立兩個不同的離岸公司的方法,出於稅收的考慮後一種方法更好一些。首先,由股東B和股東C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注冊一個國際商業公司(以下簡稱為公司D和公司E),由於英屬維京群島的國際商業公司法規定可以設立一人公司,所以上述設立過程沒有任何問題。其次D公司和E公司轉回國內投資,和國內已設立的A公司成立中外合資企業F。現在我們看一下如果該中外合資企業代替內資企業A從事出口業務,首先由於企業F是中外合資企業,其自營進出口權的獲得遠較一般內資企業要容易。並且就稅收而言存在以下變化:

首先,所得稅負擔大大降低。盡管我國對中外合資企業的所得稅的規定較為複雜,但存在種種減免稅措施,特別是對於以出口為主的外商投資企業而言更是如此。此外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向股東借款將該借款作為投資總額的一部分,並在借款合同中規定極高的利息從而達到快速收回投資和規避稅收的目的。外商投資企業還可以通過類似於轉讓定價的形式來實現避稅的目的,以上述F公司為例,假定F公司所出口貨物的最終買方是美國的企業,F公司的最終控制者B和C可以通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一家專為實施上述避稅目的的公司G,然後先由F公司和G公司簽訂貨物出口合同,再由G公司和最終買方美國企業簽訂貨物買賣合同將該批貨物轉賣給美國企業。在F公司和G公司簽訂的貨物進出口合同中將貨物的價格定的極低,從而使F公司的帳面利潤很小甚至是虧損,而在G公司和最終買方美國企業的買賣合同中G公司按正常的價格賣給美方。由於G公司的設立地英屬維京群島對上述交易產生的利潤不征收任何所得稅,因此通過上述交易,F公司的最終控制者B和C將利潤從國內轉移到國外從而達到避稅的目的。

其次,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退稅問題的通知》,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退稅不是采用先征後退的方式,從而F公司規避了對其資金的大量擠占。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一個主要從事外貿出口的企業是如何通過設立離岸公司的方式來達到避稅的目的的,對本文開頭所提到的南方沿海某省外商投資中出現的所謂怪現象也就不難理解了。但應當指出的是利用離岸公司來進行稅收策劃從更高的道德標准看是一種不恰當的行為。

 

參考網址:成立bvi 公司 http://www.conpak.com.hk/BVI-Company.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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